当前:海亮报 - 2013年四月 - 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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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解答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搬迁期间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可以在搬迁开始年度次年起,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止,停止计算弥补亏损年度。如果企业有存货处置收入,是否可享受延长弥补亏损的政策?


 

意见: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七条规定: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因此,该情况不属于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


 

(二)房产开发企业因资金紧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滞纳金,以及因闲置土地逾期开发而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资金紧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滞纳金,属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第一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了“土地闲置费”,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允许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三)房地产企业开发后期,可售面积已售完,但尚有地下车库(无房产证)未售出,是否应保留部分成本?如何保留?


 

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条规定,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贷款互保协议,甲公司为乙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乙公司为甲公司7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偿还能力,经法院调解,由甲公司代偿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甲公司同某金融机构达成协议,由某金融机构按贷款基准利率贷款给甲公司1200万用于支付代偿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即俗称贷款“平移”。因乙公司已无还款能力,甲公司难于追索。问甲公司形成的担保损失可否税前扣除?如可税前扣除,其损失在什么时间扣除?扣除金额为多少?因互保而“平移”贷款所形成的利息支出可否在税前直接扣除?


 

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其损失应为企业会计上已做损失处理,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确认的条件时税前扣除。允许扣除金额是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及对应的利息。


 

(五)A、B二股东共同出资C公司,分别占股权比例60%、40%。双方股东事先约定,经营项目产生利润开始前三年不按双方注册资本比例分红,A公司全部享受前三年利润,三年后按各自比例分配。问:A股东收取超出其出资比例的部分利润分红,是否可以认定为股息红利免税收益?


 

意见:A股东取得的股息应全部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


 

(六)某酒厂自2008年一直将部分借款利息在存货成本中资本化(理由是黄酒生产一年以上),目前累计已达3000多万。现该公司即将上市,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为该借款费用不需要资本化,要求将3000万直接计入2012年损益。问:是否可将借款利息支出在2012年进行纳税调整?


 

意见:若确属可费用化的利息支出,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处理。如利息支出应资本化,则不得进行纳税调整。


 

(七)为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身安全,某保险公司推出“公共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主要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摊位经营者及顾客)在保险有效期内,从进入参保的商场(市场)起,至离开止,因公共安全管理发生的保险事件(如火灾、房屋倒塌、拥挤践踏等),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问:企业(投保人)因参加公共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能否税前扣除?


 

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考虑到该保险不属于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保险费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八)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即“初始交易”),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另一约定价格购回标的证券(即“购回交易”),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应当约定证券公司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证券、办理标的证券抵押,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交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无固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对企业与证券公司发生约定购回式交易,在初始交易阶段卖出证券的行为是否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意见:企业与证券公司发生约定购回式交易,在初始交易阶段卖出证券的行为,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对上述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行为,暂可比照此规定处理。


 

(九)企业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但未在地税部门备案且未享受优惠,第二年企业所得税预缴时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优惠?


 

意见: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符合条件的在预缴时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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